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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律实务一本通(种子公司是国企吗)

本文目录

  1. 种子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
  2. 种子法对经营者的处罚
  3. 随种子附赠的农药合法吗
  4. 种子公司是国企吗
  5. 水稻种子出口有哪些法律规定

一、种子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1号

【发布日期】1989-03-13

【生效日期】198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新品种(良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十六条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九条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林业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林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二十四条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进行抽检。

第二十八条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种子调拨出县(市)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三十一条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种子贮备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国家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欠规律贮备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牧草;所称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对糖用甜菜、烟草等种子管理另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种子法对经营者的处罚

非法卖种子如何处罚

没有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况下,进行种子买卖的,违法了种子法的规定,可以依据《种子法》的规定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按非法经营罪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三、随种子附赠的农药合法吗


种子法律实务一本通


随种子附赠的农药合法的,这属于经营农药行为。

因为,2014年5月26日,农业部公布《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和赠送过期农药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文件指出,农药经营者以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等名义向消费者提供农药产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农药的行为。赠送、奖励、捆绑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予以处罚(修订前的《农药管理条例》)。

四、种子公司是国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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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公司的性质可以有多种,包括国有企业(国企)、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说所有的种子公司都是国企。种子公司可以以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存在,具体情况取决于该公司的所有者和组织形式。

在某些国家,政府可能会设立或控制一些种子公司作为国家的战略性产业,这些种子公司可能属于国企。然而,在其他国家,种子公司可以由私人所有或外国实体拥有。此外,还有一些跨国种子公司,它们在多个国家都有业务经营,所属的所有制形式也可能不同。

总之,要确定某个具体的种子公司是否属于国企,需要参考该公司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所有人身份以及组织形式等因素。

五、水稻种子出口有哪些法律规定

水稻种子出口的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出口国家的植物检疫法规要求出口水稻种子符合相应的检疫标准,确保无害虫、病菌等有害生物的存在。

其次,出口国家的贸易法规要求出口商必须遵守相关的贸易合规要求,包括申报手续、许可证明等。

第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也要求出口商遵守相关的专利权、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此外,还需遵守国际贸易协定和双边贸易协议,如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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